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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这6项资料,就可合规的单方面降薪?

发布时间:2020-8-18 发布来源:石家庄人力资源|劳务外包|档案托管-河北德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不久前,富士康宣布强制员工放假四个月,放假时间从今年5月1日至9月1日。

部分合同工签订休假协议,派遣工甚至直接遭到解聘。


富士康方面回复称:

“目前集团大陆各厂区运作正常,并无所谓大规模裁员及休假情况。”


与此同时,河南郑州经开区富士康厂区很多员工不满不能加班,没有加班工资,无法接受实际收入大幅下降,而纷纷离职,引发“离职潮”。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低成本运行已成为当下绝大部分企业共同的选择。

降低用工成本,更是目前企业最直接的自救方法之一。


许多企业都在纷纷研究劳动法律以期寻求合法合规地降低人力成本的应对策略。

在众多对策中,富士康选择了限制加班工时。

制造业的很多工人,加班费收入占了50%甚至更多。


而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是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结合员工意愿,进行自主安排的。

员工自愿选择的加班,企业有权不予认可。


那么,尽管大家都能明白:

富士康选择限制加班,节约员工支出,看上去合法合规。

但实质上等于变相降薪,员工要么忍受低薪,要么主动离职。


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无疑会倾向于这种操作,节省了开支,还成功地避免了企业方裁员的麻烦。


但是,并不是每个企业都有加班工时可以操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哪些降薪操作,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 


案情分析


原告徐某于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公司就职,历任销售部经理、销售部总监等。

2018年11月6日,被告因酒店销售业绩不佳面谈原告,告知其如业绩没有提升,年底将对其降职降薪。


2019年1月28日,经酒店总经理及公司总经理同意,被告作出《关于销售部总监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原告负责的销售部2018年第二、三、四季度业绩完成率、消费款现付率、信贷回款率未达到《销售部业绩考核方案》要求的80%等为由,对原告降级至销售部经理。


2019年2月1日起,原告工资从销售部总监的对应薪资(7500元/月)调整为销售部经理的对应薪资(5500元/月)。


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及关于签收《人事异动表》的通知后,拒绝办理相关手续;

并向被告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随后该员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案先后经过仲裁、一审。


为证明调岗降薪合理,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等变化,对乙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包括部门、工种和职务)”。


2)《销售部应收余额明细情况》《关于应收款工作的催告函》《交通银行回单》。


拟证明:原告负责的销售部门业绩差,应收账款金额大、时间长,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曾多次提醒、催告原告催收应收账款。


3)《2017年度销售部业绩考核方案》。


其中明确对销售部整体业绩完成率、消费款现付率、信贷回款率综合指标进行考核,部门整体综合指标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80%,则酒店总经理可对部门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及其他销售部员工在该考核方案上签字确认。


4)《关于2018年度经营考核方案相关调整的申请》。


显示除对销售部负责人考核取消平均房价未达扣款的考核条件及考核发放原则由原来的“按月考核,按季发放”调整为“按月考核,在次月工资发放”外,其余部分延续2017年方案内容。


5)《经营考核情况通报》《经营考核发放明细》及微信截图打印件


拟证明:

(1)酒店一直支持、帮助原告的销售工作,各种授权并主动提出降价促销,原告的各种申请也都批准同意;

(2)作为销售负责人的原告,业绩逐年下滑,且幅度惊人。


6)2017年及2018年任务完成考核通报汇总表及明细。

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均有所下降。


受理法院认为,原告的工资降低,系因被告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根据经营需要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对员工的工作安排和岗位作出调整,是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


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等变化,对原告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当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调薪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


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对其降职降薪,具有一定合理性。


实际上,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亦根据其工作表现对其有过多次晋升,其担任销售部总监之前的工作岗位也是销售部经理。


故被告对原告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降薪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及各项保险待遇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详情可见[2019]赣0302民初2078号)。


根据现行法律,用人单位可单方降薪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三种:

一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是停工停产。


只要符合以上法定情形,企业就可以直接对员工进行调岗降薪或待岗降薪,而无需征得员工同意。


但需要注意的是,每一种法定情形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前提。

在发生争议时,企业需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比如案例中的被告公司,为证明员工符合不胜任工作的调岗降薪情形,事前做了很多的铺垫。

其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易岗易薪条款;


其二,通过制度文件约定了胜任指标;


其三,积累了一堆证明员工不能达到胜任指标的证据文件及沟通材料;


其四,有较为完善清晰的一套职务升降流程和薪资体系。


对比同类型的案例会发现,很多企业在面临相同的情形时,并未能得到和被告公司一样的胜诉结果。


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在整个降薪环节中,会出现一处或几处的疏漏。

因此,这也就提醒HR:


一旦需要操作单方降薪,应该对应不同的情形做出同样的铺垫